• 南投縣南投市公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103.11.21修定)
  •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本市公有公墓及納骨堂等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維護,依據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凡使用本市公有殯葬設施者,除殯葬管理條例及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等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公墓、納骨堂使用
    第三條 申辦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正本,亡者及申請人戶籍謄本,切結使用年限、面積,填具申請書,並繳納使用費,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營造墓基時,應提供埋葬許可證影本供本所公墓管理員及巡查員查核,丈量面積及指導,違者依規處理。 營葬時不得破壞公墓內任何設施或毀損、逾越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責任。

    第四條 本市市民係指亡者或三親等親屬戶籍設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使用本公墓及納骨堂者,須向本所辦理申請,申請人與亡者應為親屬關係,檢附亡者除戶謄本及申請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起掘(遷葬)證明書(或火化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經核准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 申請人於繳清納骨堂使用規費後,憑繳款收據向本所領取「塔位證明書」。「塔位證明書」遺失或更換申請補發者,須先繳納行政規費新台幣參佰元整。

    第五條 本市市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減(免)一般墓地或納骨堂費用:
    一、設籍本市之現役(職)軍、 公教人員因公殉職或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死亡者免收費用。
    二、設籍本市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及機構安置或救助機構受政府補助列冊有案之無依市民死亡者均免收費用。
    三、經社政主管相關機關指定處置之屍體及無人認領之屍體免收費用。
    四、設籍本市列冊有案之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減收50%費用。
    以上申請減(免)費用者,由本所代為選位,永豐納骨堂(祐寧堂)不列入減(免)範圍內;舊堂櫃位不足時始得列入減(免)。

    第五條之一 為配合政府政策及推動本市重大政策或有其他特殊事由,本所得另訂定相關收費優惠辦法。

    第六條 申請公墓墓葬一個月內未使用,本所除撤銷使用許可,所繳納費用亦不予退還。 納骨堂申請人應於十五日內完成繳費,逾期未繳費者,本所得註銷其選定櫃位。

    第七條 申請使用本市納骨堂,應取得起掘(洗)骨証明文件或火化證明,屍體相驗證明,亡者及申請人戶籍資料,選定堂位繳交費用後,取得許可證,憑證依擇定日期洽管理員進塔事宜。 已辦妥進堂許可,依許可證暫寄骨灰(骸)於堂外暫置處,進堂時日更正,需三日前告知管理員,格位一經選定不得更換。

    第八條 本市納骨堂之骨灰(骸)櫃位及祖先牌位,得申請預先訂購登記選位,並一次繳清全部費用。 預購者選定位置後,不得申請變更位置或退還已繳之費用,且禁止轉售。 申請進堂時,申請人及使用者應為親屬關係,且須由原購買人簽立使用同意書,始得申請進堂。 若原購買人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共同向本所提出異動申請並授權指定其中一名繼承人,提供日後進堂辦理後續申請使用事宜。

    第九條 已安置納骨堂之骨灰(骸)及祖先牌位,中途終止使用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退堂),憑退堂證明取回骨灰(骸),已繳各項費用不予退還,移堂(位)亦同,終止使用後如需再使用納骨堂、祖先牌位時,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各項費用。

    第十條 申請暫厝時,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先繳納全額費用及選取預定位置。暫存三個月內,申請遷出者,可退還50%費用。暫厝期間逾三個月以上,不得申請退費。逾六個月以上,經本所通知後,仍未辦理移置者,本所得依原申請選定之位置,逕為移置入堂。

    第十一條 納骨堂於清明節慶等開放祭祀,平日家屬進堂祭拜,管理員依許可證方可開堂門。

    第十二條 公墓、中興及永豐納骨堂(舊)收費標準如下:
    一、本市公墓墓地,以本市市民為原則,墓地使用費新台幣伍仟元,非本市市民使用費新台幣參萬元。
    二、骨櫃每位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中興納骨堂由本所提供骨罐)。
    三、骨灰櫃每位使用費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整。
    四、神主牌每位使用費新台幣玖仟元整(提供木製空白神主牌壹只)。
    五、示範公墓墓基或更新墓區使用費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整。 除前項第一款外,非本市市民依前項標準均加10%收費。

    第十三條 本市新納骨堂收費標準另行訂定「南投縣南投市永豐納骨堂(祐寧堂)納骨灰(骸)櫃收費標準表」。 上開收費標準表價格為本市市民收費,非設籍本市市民加收10%費用。 原安置於中興及永豐納骨堂(舊)者,如申請遷移至本堂可依其選定之櫃位減免10%的費用,但原繳納之費用,不得要求退還或相互抵扣。

    第十四條 非設籍本市現任職或曾在本所、本市市民代表會(含代表)及本市轄內各機關、學校服務滿四年以上之員工(含臨時人員)本人、配偶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死亡者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市市民收費。

    第三章 公墓、納骨堂管理
    第十五條 為管理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納骨堂應投保險,設備添購更新,納骨堂及殯葬業務應納入資訊管理,並僱用資訊人員辦理。

    第十六條 公墓及納骨堂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及輸入電腦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亡者姓名、詳細住址、性別、出生及死亡年月日、病名或死亡原因。
    二、墓基編號及營葬日期(墓區及墓號)納骨堂棟、層級、埋葬、安放日期等。
    三、死者主要親屬或申請關係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詳細住址、聯絡電話。 申請人資料如有變更時,應即時通知本所辦理異動登記。
    前項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申請人與亡者應為親屬關係,申請時須檢附戶籍資料供本所審核。
    二、獨居人無親屬者,得由社政主管機關、當地里長或殯葬業者代為申請辦理。
    三、經相關主管機關證明之無人認領屍體(骨),由社政主管機關代為申請辦理。

    第十七條 公墓禁止下列情事:
    一、偷葬及盜墓。
    二、露棺、露置骨骸及屍體。
    三、放飼禽畜,放置非公墓用品。
    四、掘起土方,堆放砂石建材、傾倒廢棄物,侵佔墾耕。
    五、放置骨金罐,設置神像,施設水池等,非許可之墓造物。
    六、未得墓葬許可,佔墓地插分金或佔設空墓、設生前墓基。
    七、埋葬寵物屍體。 違反上列情事,公墓巡查員除應制止外,並依規查報。

    第十八條 埋葬期間墓體之整修,不得增加面積及高度。 埋葬於本市公墓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申請起掘証明,需附亡者及申請人戶籍資料。 申請人起掘後墓碑應敲損,廢棄物應銷毀清運,墓基整平。

    第十九條 凡核准使用公墓、納骨堂之一切設施者,如遇天災地震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而毀損時,本所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 納骨堂不得放置骨灰(骸)外之物品。進入納骨堂,不得持香、燭、炮、金紙等物品入內祭拜,撿骨整金需於指定場所,並負場地清潔之責。 第四章民眾或團體捐贈之管理運用

    第四章民眾或團體捐贈之管理運用
    第二十一條 基於公益與慈善捐助原則,捐助者向本所申請並經核准後,得減免10%費用,購買一定數量之櫃位,並將所購櫃位全部一次捐贈於本所,以免費提供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及經本所社會課評估為低收入邊緣戶確有需求弱勢民眾申請使用

    第二十二條 為永續經營及維護管理得接受民眾或團體的捐贈款項。

    第二十三條 本捐贈款項之用途與使用之節日如下:
    一、農曆每月初一日、十五日。
    二、國曆元月四日萬善公壽誕。
    三、國曆四月清明節。
    四、農曆七月中元普渡法會。
    五、農曆七月最後一天,地藏王菩薩壽誕。
    六、農曆九月九日重陽節。
    七、農曆十二月二十四日送神日。
    八、誦經法會鮮花及素果、金銀紙、香、燭等。
    九、現場法師誦經、後場音樂工資及現場擴音及音響設備費。
    十、收據印製、餐費、礦泉水、符籙、祭拜用飯菜、碗、筷、帆布、桌、椅、電扇、照明設備等。
    十一、其他誦經法會現場所必需購置之各項臨時物品費用或因臨時性殯葬業務,需辦理祭祀誦經法會活動事宜等。
    第二十四條 本捐贈款項依相關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為達成納骨堂永續經營之目標,本自治條例所訂之納骨堂使用規費,每年度應按決算收入總額之3%,提撥為準備金,並設置專戶儲存之。但若當年度公共造產營運有虧損之情形時,得不予提撥。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